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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境保护法

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,又称环境法。
各国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: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、政策和原则;对自然环境(自然资源)的保护;对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;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(如申请用水、排污许可证制度,排污收费或收税制度,环境影响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)及有关的程序;各种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;环境监测;对积极开展保护环境、防治污染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补贴、税收照顾或其他奖励;违反环境保护法应负的行政责任、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;执法机构和诉讼程序;环境管理机构、体制及其权限。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扩大了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,加重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,加强了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。
环境保护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。在立法和实践过程中,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,保护的方式逐渐增多,并且开始越出国界,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。
于保护范围的不同,环境保护法又可包括:
水域环境保护法:即保护水和水生生物资源、防治水质污染的法规。19世纪中叶以来,一些国家制定了这类法规,如英国1876年的《河流防污法》和1973年的《水法》,美国1972年的《联邦水污染控制法》,日本1970年的《水质污浊防止法》和《海洋污染防止法》,苏联1976年《关于在苏联沿海海域保护生物资源和调整渔业的临时措施的法令》等。中国1979年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规定:保护江、河、湖、海、水库等水域,维持水质良好状态;保护、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,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;不准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、事业单位;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、废渣,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;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、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;严禁使用渗坑、裂隙、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,防止工业污水渗漏,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;严格保护饮用水源,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。中国1979年的《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》规定,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、幼体、卵子、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,都受法律保护。中国1982年8月公布的《海洋环境保护法》,对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,防止污染损害,保护生态平衡,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。
大气污染控制法:又称大气保护法或大气净化法,即调整由工矿企业或机动车辆以及其他污染源排放的烟尘、粉尘或废气等而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规。早在英王爱德华一世的法令规定,禁止伦敦露天炉灶在国会开会期间烧煤。违者,第1次罚款,第2次毁掉炉灶,第3次处以死刑。现在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控制大气污染的法律,如波兰1966年的《波兰大气空气污染防止法》,日本1968年的《大气污染防止法》,美国1970年的《大气净化法》,苏联1980年的《苏联大气保护法》等。中国1979年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规定:“散发有害气体、粉尘的单位,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,并安装通风、吸尘和净化、回收设施。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,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。”
噪声控制法:即限制、减弱、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体健康危害的法规,如日本1968年制定、1971年修订的《噪声限制法》,卢森堡1979年的《卢森堡大公国禁止噪音条例》,联邦德国1974年的《关于防止空气污染、噪声、振动及其他类似现象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法律》(《联邦污染控制法》)等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规定: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,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,不听制止的,要处罚。1979年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》,分别规定了各类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。
放射性污染防止法:即控制、防止和治理放射性物质(人工放射源)在生产、运输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、对人体和牲畜的危害的法规。关于放射性的污染防治问题,有的国家有专门立法,如赞比亚的《辐射防护法》,有的国家作为原子能法的预防性条款和安全保障制度,如日本1955年的《原子能基本法》。中国关于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规,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作了原则规定以外,还有1964年制定的、1979年修订并重新发布的《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》,1974年的中国在放射防护方面的国家标准,1978年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量》和《食品放射性卫生管理办法》等。
自然保护区保护法:即调整自然保护区各种关系的法规。1872年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1个自然保护区黄石国家公园。进入20世纪以后,许多国家开始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制定和立法工作,如苏联1960年的《俄罗斯联邦自然保护法》,日本1972年制定、1973、1978年修订的《自然环境保护法》,美国1973年的《有灭绝危险的物种法》和1977年的《野生动物保护条例》。中国的自然保护区保护法规,有1962年的国务院《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》,1979年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(试行)》、国务院《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》和《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、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》,1983年的《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》等,对于保护珍稀动物、珍稀树种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野生动植物都作了规定。另外,国际上在1948年还专门成立了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,并且制定了一些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公约,如1972年的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》,1973年的《面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》和1979年的《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》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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